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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各看守所地址联系及会见、接济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5-12-29  阅读:320次


上海市各看守所

地址和联系方式及会见、接济等事宜


A、上海市各看守所律师会见注意事项

一、律师会见要求提供的材料:

    1、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如执业证丢失、换证、考核登记或者年度考核逾期的,可凭市、区司法局律师工作处或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须证明其当前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2、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看守所会见专业介绍信,一般需备2份,绍信空白处填写手机号以及律师证号,方便现场办理登记】

    3、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4、特殊案件依法需经办案机关许可的许可决定书;

    注:首次委托的需要准备委托人与会见对象的亲属证明(近亲属关系如结婚证、户口簿等)。

如有在押人员已经绑定两名律师(最多可聘请2个辩护律师),新律师会见前准备委托家属签名的撤销委托书,办理会见手续时一并提交,否则将无法登记。

首次会时让在押人员在委托书签字确认,之后多处需要提交有在押人员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二、留所服刑人员/已决罪犯律师会见要求提供的材料

    1、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如执业证丢失、换证、考核登记或者年度考核逾期的,可凭市、区司法局律师工作处或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须证明其当前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2、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看守所会见专业介绍信,一般需备2份)

    3、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4、法院受理相关诉讼的文书材料

(如涉及调查取证,凭律师执业证及法院出具的调查令)

三、律师会见携带物品注意

    1、可携带个人电脑【需签署(律师自带笔记本电脑会见告知书)】,并关闭上网功能,不得通过电脑进行通信、录音、摄像等;

    2、可携带纸张、笔及与案件相关的纸质材料;

    3、未经许可,不得带入手机、相机、智能手表、录音笔等可能具备通讯、摄录功能的设备。

    4、不可以擅自向在押人员传递信件。

四、律师助理协助会见规定

    律师助理协助会见(每个被羁押人可同时委托2名律师作为辩护人,每个律师可携带1名助理参与会见),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与被协助的律师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

    2、未会见过同案嫌疑人、被告人

    3、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

    4、担任律师助理的执业律师或实习律师,出示的《律师执业证》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应当处于正常年度考核期或者有效期

五、会见室使用

    按照先到先得、预约优先的原则使用会见室,如会见室资源紧张,在律师自愿签署《关于律师使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会见告知书》的前提下,可安排在讯问室进行会见。注:讯问室带同步录音摄像设备,律师会见室对被羁押者相对谈话要放松些,建议提前预约会见。

六、会见接待时间

    除部分看守所所列的工作日接待外,多数看守所目前开放周六和周日的律师会见,一般当场可以安排排队会见。【可提前预约:通过1、一网通办小程序(随申办);2、公安机关保障律师执业一件事;3、本市看守所律师会见预约。】注意:  线上预约当天不能预约当天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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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上海市各看守所家属接济物品注意事项

    一、衣物救济规范:

    1、允许物品:限基础生活物资,如纯色衣服,不能有金属材质,不能有拉链/ 纽扣 / 绳子/ 图案 / 文字,不能有帽子、夹层。眼镜属于特别要求的物品,需要无全塑料材质,无任何金属、玻璃。(正常被羁押人被关押时所带眼镜会被没收,家属需要按规定标准重新配,部分看守所需要被羁押人填写救济单注明需要眼镜才接收)

    2、禁止物品:严禁携带金属配件(如拉链、纽扣)、绳带、尖锐物品、护肤品、保温杯、药品、香烟等。

(目前各看守所接济窗口一般都不接受书籍救济。)

    送衣注意事项:衣物需拆去金属扣、拉链,每次送衣物不超过五件,且不得夹带信件或现金。

   二、其他要求:

    1、频次:衣物与生活费每月仅限各 1 次(两次接济间隔需≥30 天);  

    首次接济:家属可凭拘留通知书或逮捕通知书各送一次钱物(部分看守所有要求差异同);

    后续接济:其他时间救济物品需要被羁押人在里面填写接济单,家属凭接济单内容送(邮寄接济单或登记后电话通知,各看守所有差异)。接济单多数采用平信邮寄 ,很多家属会经常无法如期收到。

    接济人需要携带身份证件登记。(家属须身份证原件,律师可用律师证)

    2、生活费救济:存入被拘留人个人账户,用于购买日用品或改善伙食。单次存款一般≤2000 元;月消费限额 一般700 元(超额冻结);

    现金救济:接济窗口现场只收现金,不能刷卡、微信和支付宝支付;【目前,上海多个看守所已经不接受现金救济】

    邮局汇款:通过邮政银行柜台汇款(手机网银也可以),填写看守所地址、被拘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单次汇款建议不超过2000 元汇款地址(收款人):填写具体的看守所地址,务必备注在押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知道番号(监所编号)的也填写完整,以免出现同名同姓的。邮局汇款一般需要1-2周的时间才能到账(看守所的财务人员并非每天会去邮局取款)。

    监所代购宝服务: 目前公安监管智慧上账代购平台已经开通“监所代购宝服务”,亲属经实名认证绑定被监管人,代为支付购物款。可通过微信服务号“监所服务”或支付宝搜索“监所代购宝”操作。【目前,多个看守所已经不接受现金救济,推行监所代购宝服务】

    3、物品查验:所有衣物需经看守所安检人员查验,不符合规范的当场拒收,不予退还,请严格按要求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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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某看守所的可购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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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各区看守所地址和联系


点击图片或访问网址:https://gaj.sh.gov.cn/shga/vXtglJgsz/inde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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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时有变动,以官方网站公示为准



上海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

投诉求助热线:021-28952705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青路4300号 

介绍:负责管理市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医疗所等刑事、行政执法监管场所;负责对各区看守所、拘留所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技术协助;负责全市看守所、拘留所及其他行政执法监管场所建设规划和方案审核;负责全市公安监管民警的业务培训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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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上海市看守所

电话:021-28956313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4300号(新址)

邮编:201204

接待时间:08:30-11:00  13:30-17:0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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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电话:021-28956696

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路9号(和第四看守所同址)

邮编:200439

接待时间:09:00-11:00  13:30-16:3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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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电话:021-28956482或28956474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庆丰路111号(和青浦区看守所同址)

邮编:201701

接待时间:周一到周日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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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上海市第四看守所

电话:021-28952560

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路9号(和第二看守所同址)

邮编:200439

接待时间:08:30-11:00  13:30-17:0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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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电话:021-22046758

地址:浦东新区张江镇华益路351号(和黄浦区看守所比邻)

邮编:201210

接待时间:09:00-11:00  13:30-16:3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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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电话:021-23034245或23034152

地址:浦东新区张江镇华益路333号(和浦东新区看守所比邻)

邮编:201210

接待时间:09:30-11:00  14:00-16:0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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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电话:021-23038906

地址:闵行区关港路281

邮编:200232

接待时间:09:00-11:00  14:00-16:0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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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电话:021-23030809

地址:长宁区北翟路1436号

邮编:201106

接待时间:08:30-11:00  13:30-15:00(周一到周四);13:30-15:00(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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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柳园路)

电话:021-22176616

地址:普陀区柳园路555号(和普陀区看守所同址)

邮编:200072

接待时间:09:00-11:00  14:00-16:0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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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余姚路)

电话:021-22176616

地址:静安区余姚路587号

邮编:200072

接待时间:09:00-11:00  14:00-16:0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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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电话:021-22042000

地址:普陀区柳园路555弄55号

邮编:200331

接待时间:09:00-11:00  14:00-16:0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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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电话:021-23031851

地址:虹口区粤秀路355号

邮编:200072

接待时间:08:30-11:30  13:30-17:0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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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电话:021-22170507

地址:杨浦区中原路1101号

邮编:200438

接待时间:周一到周五08:30-11:30  13:30-16:00(夏令时下午未14:0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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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电话:021-24063580转18055

地址:闵行区三鲁公路600弄199号

邮编:201112

接待时间:08:00-11:30  13:30-16:0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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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电话:021-28959538

地址:宝山区集贤路55号

邮编:201908

接待时间:09:00-15:30  (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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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电话:021-22172659

地址:嘉定区嘉唐公路505号

邮编:201807

接待时间:夏令时:08:30-10:30  13:45-16:15(工作日)(高温时段:14:00-16:15);冬令时:08:30-10:30 13:30-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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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电话:021-24066970

地址:松江区荣乐西路999号(即将搬迁)

邮编:201699

接待时间:08:30-11:30  13:30-16:0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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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电话:021-67268622

地址:金山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1188号(即将搬迁)

邮编:201512

接待时间:09:00-11:00  13:30-16:3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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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电话:021-22176214

地址:青浦区庆丰路111号

邮编:201700

接待时间:09:00-11:00  14:00-16:0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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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电话:021-24069773

地址:奉贤区南奉公路1855弄110号

邮编:201400

接待时间:08:30-11:00  13:00-16:3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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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电话:021-24061482

地址:崇明区成桥镇南引河路2013号

邮编:202150

接待时间:09:00-11:00  14:00-16:00(工作日)

以上信息整理于2025年12月,因部分看守所的地址或信息发生变更,将作不定期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通字[199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并结合《看守所条例》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修改补充意见,请及时报公安部。本实施办法暂在内部试行。待试行一年后由公安部修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91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

第三条 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

收押人犯

第四条 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第五条 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 

第六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时,看守干警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严防不利于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带入监室。 收押人犯时应当进行讯问,填写《收押人犯登记表》。 收押人犯必须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执行。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条 对被收押的人犯,应当告知他依法享有辩护、申诉、检举、控告等权利;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同时,还应当告知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 

第八条 对于男性人犯与女性人犯、成年人犯与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应当分别关押。对初犯与累犯,有条件的也应当分别关押。 需要单独关押的人犯,由办案机关提出,并报告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九条 人犯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人犯档案。 

第十条 看守所人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收押凭证、《收押人犯登记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换押证》、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记录、出所凭证等。 看守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人犯档案。 查阅人犯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要将羁押人犯移送另一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被羁押人犯的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二条 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报送《人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同时抄送办案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人犯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于批准之后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警戒看守 

第十三条 驻看守所的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根据看守工作的需要和武警《内卫勤务条例》部署警力。 武警应当在监区大门、监房上的巡逻道、岗楼设置哨位。 武装警戒的任务是防范和制止人犯自杀、脱逃、行凶、破坏、骚乱,镇压人犯暴动,防范和制止敌对分子、违法犯罪分子袭击看守所、劫持人犯及其他危害看守所安全的破坏活动。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设置的看守所,由看守干警担负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任务。 

第十四条 人犯因出庭受审、看病等情形出所时,值班看守干警应当填写《人犯临时出入单》,由押解干警交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放行。人犯返所时,押解干警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执勤武警查验无误后准予入所。人犯入所关押后,押解干警应当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值班看守干警保存。 

第十五条 看守所对因公来所的人员,应当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和有关来所事由的证明函件。讯问室设在监区里的,看守所应当发给办案人员出入证,供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出入证在办案人员离所时收回。 除看守干警、执勤武警、工勤、炊事人员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干部以及持有出入证的办案人员可以进入监区以外,其他人员未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和未在本所干警带领下,一律不得进入监区。 

第十六条 看守所根据监所布局和实际情况确定值班区域。每个区域必须有二名以上干警值班。值班干警必须坚守岗位,加强巡查,不准擅离职守,不准睡觉,不准饮酒,不准从事其他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值班干警发现问题,要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值班干警应当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 时,必须清点人犯人数,有需要注意的事项,要向接班干警交待清楚。 干警进入监室,非特殊情况不得携带枪支。 

第十七条 看守干警应当熟知所分管人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相貌主要特征,家庭情况和住址,主要案情,逮捕拘留前的工作单位、职业,有无前科等。通过观察、交谈、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等方法,随时掌握人犯的思想动态。 

第十八条 对监室、人犯的人身及其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清除可供人犯行凶、脱逃、自杀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发现可疑或者破坏迹象必须立即调查,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使用人犯管理其他人犯。 不准让人犯自由出入监室、掌管钥匙、管理财物和劳动工具,不准用人犯当饮事员。 

第二十条 看守所使用的械具为手铐、脚镣、警绳。 警绳只能在追捕人犯或者对死刑犯执行死刑的时候使用。 使用手铐、脚镣的时间,除死刑犯外,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时间的,须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 人犯在戴手铐、脚镣期间,看守干警应当加强教育,在危险行为清除时,应当立即解除。 手铐、脚镣的制式规格和使用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看守所遇有人犯骚乱或者外部人员包围看守所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领导人报告。 

提讯、押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讯人犯,必须持有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看守干警凭《提讯证》或者《提票》提交人犯。 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第二十四条 对于转送外地或者出所就医的人犯以及捕获的看守所逃犯,必须实行武装押解。 押解任务由看守干警带领武警执行。押解工作应当根据被押解的人数保证安全的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解力量。押解途中,必须提高警惕,严加看管,防止发生脱逃、行凶、自杀等意外情况。需要中途寄宿的,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由当地看守所协助羁押,不准被押解人犯住旅店。如果距离看守所太远,应当商请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兵组织协助并安排适当住处,确保安全。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五条 人犯给养费主要包括伙食、炊餐具、被服、卫生医疗、日用品、取暖、降温、押解、学习以及其他必需开支的项目的费用。 人犯给养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财政厅、局根据物价等情况商定。 

第二十六条 人犯伙食要与干警食堂分开,单独设灶。应当在规定的标准内,力求调剂改善。食品要清洁卫生,开水要充分供给。伙食帐目每月结算一次。 患病的人犯、外国籍人犯,可视情适当提高伙食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人犯居住的监室面积平均每人不得少于二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的人犯给养费和修缮费,必须全部转入看守所帐户,由看守所直接管理,严禁截留、挪用。使用经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开支,严格审批手续。除人犯伙食费以外,一次使用经费二百元以内的,由看守所所长批准;超过二百元的,由主管局、处长批准。 看守所的行政和业务经费,按正常渠道列支。

第二十九条 看守所对于人犯的日常生活要建立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看守所应当有供人犯沐浴的设施、设备。 看守所应当依据季节变化和实际需要,规定人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的次数和时间。 经常保持监室内外的清洁卫生,注意美化环境。每天打扫监室,定期消毒,并要做好人犯的夏季防署降温、冬季防寒保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患病的人犯要及时治疗。人犯服药,看守干警要在场监视。发现人犯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住院治疗;如办案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时,依照规定办理。 人犯患病出现死亡危险时,要边积极抢救边告知办案机关。 人犯需要住院治疗的,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并派看守干警值班看管,严防发生人犯脱逃、自杀等意外情况。不准使用人犯或者雇人看护住院的病犯。 

第三十二条 人犯自伤、自残的,不准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后果由人犯自己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犯死亡,应当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的,还应经过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并通报办案机关。 人犯死亡后,由看守所通知人犯的近亲属领回尸体火化;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拒绝领回的,由看守所予以火化。 会见通信 第三十四条 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 人犯与其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近亲属会见、通信,或者外国籍人犯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与外国通信,均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第三十六条 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人犯可以临时离所探视病危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案情重大和当日无法返所的人犯不准探视。 探视的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押解和监视,并不得在所外过夜。 

第三十七条 人犯近亲属送给或者寄给人犯的日用品和学习书刊,经检查,看守所同意收留的要详细登记,办好手续后交给人犯;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人犯有正当用途时可以支付;对于不许收留的物品,当场或登记后予以退回。 

第三十八条 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在人犯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 律师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须持有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和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其他辩护人请求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需持有人民法院专用介绍信。 律师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必须在看守所里会见人犯。看守所应当给予方便,并进行戒护,保证安全。会见结束后,应当将人犯交由值班看守干警收监。 

教育人犯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教育人犯的制度,做好人犯的教育转化工作。 对人犯的教育,应当因人施教,以理服人,体现政策。 对女性人犯的谈话教育,由女干警或者二名以上干警进行。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人犯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重点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遵守监规的教育,促使人犯遵守监规,如实讲清问题,积极检举揭发监内外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人犯教育,可以采取集体训话、个别谈话、配合办案机关召开从宽从严处理犯罪分子的大会、动员人犯亲友规劝、选择人犯或者被释放的人员现身说法等形式进行。 看守所应当组织人犯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进行时事、政策、法制教育,活跃生活。 

第四十三条 为了促进人犯的思想改造,增强人犯体质,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侦查、起诉、审判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在所内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第四十四条 组织人犯劳动,必须量力而行,患病的人犯、死刑犯不得参加。 严禁私自使用人犯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活。 

奖惩 

第四十五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分别给予表扬、物质奖励: (一)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的; (二)自觉维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的; (三)爱护公物表现突出的。 对人犯的表扬,由看守干警决定;对人犯的物质奖励,由看守所所长批准。物质奖励只限于生活日用品、书籍和笔记本。 

第四十六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看守所应当书面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的; (二)劝阻人犯行凶、逃跑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犯监规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悔改的; (三)不服监管,经查确属无理取闹的; (四)故意损坏公物的; (五)欺侮、凌辱其他人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七)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进行违法犯罪的; (八)逃跑或者组织逃跑的; (九)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人犯的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看守干警决定并报告看守所所长后执行。给予禁闭处分的,由看守干警提出,看守所所长决定。 人犯在羁押期间重新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看守所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并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禁闭的人犯,应当关在专设监房反省。禁闭期限一般为一至十天,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 

财物保管 

第四十九条 看守所对人犯带入所内以及后来寄送的财物,需要代为保管的,应当当面点清,详细登记。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时,应当把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特征和牌号写清楚,并由人犯签名捺印。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存根,一份交人犯收执,一份连同财物一起保存。 人犯在羁押期间确实需要使用其被保管的财物的,应当经过看守所所长批准。人犯领取财物时,应当出具字据。 

第五十条 对人犯的财物要指定专人妥为保管,存放专用库房。除不可抗力外,代管的财物如有损坏、丢失,应当照价赔偿。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交由人犯家属领回或者由办案机关酌情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脱逃人犯的财物,应当暂时保管。一年后人犯未捕获归案的,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对死亡人犯或者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财物,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家属领取,路远无法领取的也可代为寄去。如无家属,或者在一年内无法通知和寄送以及通知后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上缴财物的收据,要归入人犯档案保存备查。 

出所 

第五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在出所时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 (一)拘留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通知立即释放的; (二)逮捕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通知释放的; (三)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 (四)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通知释放的; (五)看守所监管的已决犯服刑期满的。 

第五十三条 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移送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执行缓刑的、判处管制的、转送外地审查的、临时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别依照规定,办理出所手续,并应将人犯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第五十四条 看守所在被羁押人出所的时候,要进行出所登记,在《收押人犯登记表》里写明出所凭证、时间和所去地点。 被羁押人出所时,当面点清发还代为保存的财物,由本人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上签字捺印,并收回其存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 第五十五条 对出所的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防止给其他在押人犯带出信件和物品。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看守所对监管的已决犯,有关警戒、生活、卫生、会见、通信、教育、劳动、奖惩、减刑、假释、刑满释放等事宜,参照劳动改造机关的制度和规定执行。 看守所的已决犯需要出所劳动或者就医的,由看守干警管理、武警担负押解和警戒。已决犯因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 第五十八条 人犯和已决犯劳动生产的收入由看守所掌握,主要用于购置已决犯和未决犯劳动生产用品、生活补助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看守所的新建、迁建,列入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计委投资。新建和迁建看守所的所址,由主管公安机关和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共同商定,但不应远于城镇、郊区结合部。 看守所的翻建和扩建等的修缮经费,应当编报预算,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外围墙外五米以内为警式,禁止建筑房屋和种植树木。 新建、迁建、翻建和扩建的看守所,应当将建筑总体设计方案和标准,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报送本部(局)公安局批准。

第六十条 看守所的装备,包括车辆、通讯器材、武器、报警装置、械具、照相器材、监控设施等,列入公安机关装备系列。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看守干警”,是指看守所全体干部。 第六十二条 看守所的监规和管理文书表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8 号

  修订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 

部 长  郭声琨    
2013年10月23日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或者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可能存在利用权力、钱财影响公正执法因素的,要依法从严审核、审批。
  第八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押

  第九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十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羁押服刑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和管理材料存入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三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四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罪犯有权控告、检举违法犯罪行为。
  看守所应当设置控告、检举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检举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检举。
  第十六条 对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对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转送。
  看守所对控告、检举作出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结果通知具名控告、检举的罪犯。
  第十七条 看守所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十八条 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第二十一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三十二条 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公示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公示完毕,看守所所长应当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看守所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五)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三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后将罪犯收监。
  第三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第五节 释  放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一个月内,将其在所内表现、综合评估意见、帮教建议等送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罪犯服刑期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有代管钱物的,看守所应当如数发还。
  刑满释放人员患有重病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接回。
  第四十二条 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押和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对罪犯适用分级处遇,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结果确定,并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对不同处遇等级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在其活动范围、会见通讯、接收物品、文体活动、奖励等方面,分别实施相应的处遇。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
  第四十七条 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外国籍罪犯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探视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罪犯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四十八条 经看守所领导批准,罪犯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通话;外国籍罪犯还可以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话费用由罪犯本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讯;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讯。
  第五十条 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罪犯近亲属、监护人不便到看守所会见,经其申请,看守所可以安排视频会见。
  会见、通讯应当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本次会见、通讯。
  第五十一条 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五十二条 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向罪犯了解有关情况的,应当出具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工作证,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五十三条 因起赃、辨认、出庭作证、接受审判等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提出,并当日送回。
  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需要将罪犯临时寄押到异地看守所取证,并持有侦查机关所在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函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法院因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提出看守所,并持有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探亲时,不得出境。
  第五十六条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回家证明,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罪犯回家时间不能集中使用,不得将刑期末期作为回家时间,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五十七条 罪犯需要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出所办理,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五十八条 罪犯进行民事诉讼需要出庭时,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等必须由罪犯本人出庭的,凭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办理临时离所手续,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负责押解看管,并于当日返回。
  罪犯因特殊情况不宜离所出庭的,看守所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到看守所开庭审理。
  第五十九条 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六十条 罪犯伙食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实物量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罪犯应当着囚服。
  第六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尊重其生活、饮食习惯。罪犯患病治疗期间,看守所应当适当提高伙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看守所对罪犯收受的物品应当进行检查,非日常生活用品由看守所登记保管。罪犯收受的钱款,由看守所代为保管,并开具记账卡交与罪犯。
  看守所检查、接收送给罪犯的物品、钱款后,应当开具回执交与送物人、送款人。
  罪犯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物品和支出钱款。罪犯刑满释放时,钱款余额和本人物品由其本人领回。
  第六十四条 对患病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外国籍罪犯死亡的,应当立即层报至省级公安机关。
  罪犯死亡的,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六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改造表现实行量化考核。考核情况由管教民警填写。考核以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情况为主要内容。
  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分级处遇、奖惩和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四)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五)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八条 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由其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探亲时间不含路途时间,为三至七日。罪犯在探亲期间不得离开其亲属居住地,不得出境。
  看守所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不得将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第六十九条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罪犯应当在抵家的当日携带离所探亲证明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返回看守所时,由该公安派出所将其离所探亲期间的表现在离所探亲证明书上注明。
  第七十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
  第七十一条 看守所对被禁闭的罪犯,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教育帮助。对确已悔悟的,可以提前解除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期满的,应当立即解除禁闭。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七十二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技能等教育。
  第七十三条 对罪犯的教育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七十四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结合时事、政治、重大事件等,适时对罪犯进行集体教育。
  第七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七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争取社会支持,配合看守所开展社会帮教活动。看守所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七十八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文化教育,鼓励罪犯自学。
  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应当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第七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加强监区文化建设,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八十条 看守所应当组织罪犯参加劳动,培养劳动技能,积极创造条件,组织罪犯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
  第八十一条 看守所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看守所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罪犯在看守所内又犯新罪的,由所属公安机关侦查。
  第八十五条 看守所发现罪犯有判决前尚未发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八十六条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集中关押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看守所。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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